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业的发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均适用本规定。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第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 鼓励建筑装饰装修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开展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可参照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

第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批准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设计装饰装修工程图纸,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设计质量。

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改动消防设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自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第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承包。

第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地点、面积;(三)装饰装修工程内容;(四)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五)装饰装修工程期限;(六)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七)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八)保修方式和期限;(九)违约责任;(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承包的工程,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必须保证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当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动或增加荷载时,必须由原结构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核查有关原始资料,对既有建筑结构的安全性进行核验、确认。

第二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接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或者偷工减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因建筑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房屋损坏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负责修缮、赔偿。

第三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4年修订

返回政策法规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