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的计价行为,维护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价格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价款的确定

第五条 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固定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二)可调价。(三)成本加酬金。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招标工程的中标价就是合同价,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采用单价合同。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的,合同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第七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投标人应当根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结合工程特点和施工组织设计,自主报价。

第八条 工程价款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二)尊重客观实际,科学合理;(三)体现市场竞争,促进公平交易;(四)保护发、承包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国家规定的计价依据和标准,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确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计算规则、消耗量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鼓励企业根据自身特点和技术优势,制定企业定额,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章 工程价款的支付

第十一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比例等内容。

第十二条 预付款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的预付款支付申请后7日内核实并签发支付证书,在签发支付证书后的7日内支付。

第十三条 进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承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程序和方法,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日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日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

第十四条 发包人应在计量确认后14日内,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

第十五条 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日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日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四章 工程价款的调整

第十七条 工程价款调整应当依据下列情况:(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三)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四)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八条 因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一)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二)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三)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第十九条 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应予以调整。

第五章 工程价款结算

第二十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由发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发、承包人必须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作为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的依据。

第六章 工程价款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承包人发生工程价款争议时,可通过下列方式解决:(一)双方协商确定;(二)按合同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发生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一)双方协商确定;(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纠纷案件处理中,需作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不按照规定进行工程计价的;(二)不按照规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一)不按照规定进行工程计价的;(二)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的;(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一)不按照规定进行工程造价咨询的;(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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