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建筑市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市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审查、工程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九条 建筑市场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招标人应当依法进行招标,不得肢解发包、规避招标或者虚假招标。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不得转包工程,不得违法分包工程。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示范文本。
第四章 工程监理
第十七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安全、工期和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五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真实、准确。
第六章 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施工安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七章 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完善信用信息采集、评价、公开和应用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并作为资质管理、招标投标、评优评先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建筑市场主体的失信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惩戒;对守信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激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市场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的;(二)肢解发包的;(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二)转包工程的;(三)违法分包工程的;(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4年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