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装饰装修管理,保障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装饰装修应当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保证建筑物原有结构安全,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确需变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
第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振动、粉尘、废气、废水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不得将装饰装修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四条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装饰装修工程,不得转包工程,不得违法分包工程。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施工安全。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作业人员和周围人员的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装饰装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质量投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装饰装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装饰装修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4年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