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企业信用评价工作,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企业的信用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用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企业信用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企业信用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价内容与标准
第五条 信用评价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工程业绩、市场行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社会责任等方面。
第六条 信用评价实行百分制,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具体评价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信用评价应当综合考虑企业的信用状况,包括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
第八条 良好信用信息包括企业获得的表彰奖励、参与抢险救灾、科技创新、社会责任履行等方面的信息。
第九条 不良信用信息包括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以及其他违法违规失信行为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条 建筑企业信用评价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申报;(二)信息采集;(三)初步评价;(四)公示;(五)审定;(六)公布。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如实申报信用信息,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采集机制,通过市场监管、质量安全监督、行政执法等渠道采集建筑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初步评价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示情况,审定并公布建筑企业信用评价结果。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资质管理、招标投标、评优评先、工程担保、政策扶持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对信用等级优秀的建筑企业,可以在资质升级、增项、延续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在招标投标中给予加分,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检查频次。
第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不合格的建筑企业,应当在资质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予以限制,在日常监管中增加检查频次。
第十八条 建筑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届满后,应当重新进行评价。
第五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企业信用档案,记录建筑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建筑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建筑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良好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为3年,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为5年。
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对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信用评价工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虚构建筑企业信用信息,不得利用建筑企业信用评价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企业在信用评价中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记入不良信用信息;情节严重的,降低信用等级。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4年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