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利益,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
第三条 民用建筑工程必须进行室内环境质量验收。
第四条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术语
第五条 民用建筑工程: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工程。
第六条 室内环境污染:指由于民用建筑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产生的室内环境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现象。
第七条 室内环境污染物:指室内空气中的甲醛、苯、氨、氡、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等。
第三章 材料
第八条 民用建筑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
第九条 民用建筑工程所使用的无机非金属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规定。
第十条 民用建筑工程所使用的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必须符合本规范附录B的规定。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工程所使用的涂料、胶粘剂、水性处理剂等材料必须符合本规范附录C的规定。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工程的选址、总平面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必须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和功能,合理选用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应考虑室内环境质量的要求,采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
第五章 工程施工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中,应选用符合本规范规定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通风措施,降低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施工时,严禁使用苯、工业苯、石油苯、重质苯及混苯作为稀释剂和溶剂。
第六章 验收
第十八条 民用建筑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验收,应在工程完工至少7天后、工程交付使用前进行。
第十九条 民用建筑工程验收时,应抽检有代表性的房间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结果应符合本规范附录D的规定。
第七章 检测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 检测方法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检测结果应真实、准确,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本规范的规定,保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范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范规定,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4年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