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保证、监理单位控制、政府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质量管理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和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筑工程质量。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或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筑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筑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筑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章 工程质量保修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七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记录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质量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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