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装饰装修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装饰装修。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消防、环境保护、安全等有关规定和标准,做到安全适用、美观大方、经济合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不得转包工程,不得违法分包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示范文本。
第四章 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第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自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作业人员和周围人员的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质量投诉。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4年修订